有权利必有救济。如何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救济?从行政行为角度来分析,在强制拆违违法建设过程中,可能引发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涉及限期拆除决定,责成行为(外化) ,强制执行实施行为等。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强制行为提起复议与诉讼。
1.强制拆违的救济途径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包括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强制拆违被排除在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的范围之外。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因家赔偿,可分别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赔偿法》进行。
2.责成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县(市、区)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违行为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拆违实施部门实施拆违行为的依据,因此是可诉的;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拆违实施部门所发布的内部命令,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拆违决定的强制执行行为,未重新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小编认为,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从谁行为、谁负责的归责原则看,县级以上政府责成行为和拆违决定、拆违实施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如果责成行为外化,则以可诉为宜。由于目前对于“责成行为”并无具体规定,实际操作中除了一般的书面报告与批复的形式之外,也可能存在电话、口头、会议等非书面的形式出现,随意性较大。
如果责成行为一旦外化,即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责成决定上署名,并经公布为当事人所知悉,则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如仅作为内部命令,且因强制执行行为本身即具有可诉性,则当事人以直接起诉强制执行决定或强制执行实施行为为宜。
3.拆违行为的责任主体
如何确定拆除违法建设中的责任主体?在起诉政府责成行为(外化)的案件中,被告为做出责成决定的县级以上政府。在起诉强制拆除决定的案件中,被告为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
在起诉强制拆违实施行为的案件中,被告为实施强制拆违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违法,导致实施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由做出责成决定的政府承担责任。
如果由于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实施机关应当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合法,只是实施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或超出责成范围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由实施机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