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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违法建筑强制拆违的程序一行政强制拆除的流程规范

来源:苏州伊诺尔拆除公司 发布时间:2019-12-11 9753 次浏览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授权,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在明确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享有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权的基础上,此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授权,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在明确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享有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权的基础上,此时,需要进一步理顺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如何履行强制执行权的问题。处理好这一问题,重点需要理顺《行政强制法》与《城乡规划法》在强制拆违程序上的关系。

违法建筑拆除

  1.强制拆除必须以严重违反规划为条件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设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根据违法建筑对规划的影响严重程度,以是否能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为标准,作了不同的区分和处理。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应被强制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限期改正:只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才应限期拆除。同时,如根据比例原则中妥当性、必要性、法益相称性的要求,在强制拆违过程中同样要进行价值层面的衡量,将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内。如果存在拆除成本过高、浪费过大或者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况,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可以适用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取高限罚款等处罚。

  2.强制拆违必须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前提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之前,根据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做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明确违法建筑的所有人或者搭建人负有的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虽然理论上对于限期拆除决定的性质仍有一定的争议,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多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和程序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依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改正。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改正,则可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采用事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行政机关应该进行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3.强制拆违必须先经过催告、公告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需要履行催告程序。就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中的催告程序如何履行而言,目前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在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已经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如果在最后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再次向被处罚人进行催告、公告,一方面降低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在不断催告、公告的同时,也降低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

  对于上述观点,小编并不认同,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

  (1)从程序性质层面来说,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分属两个不同阶段,彼此相互独立的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处罚决定程中的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不能替代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催告程序;

  (2)从程序价值宗旨来说,设置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障违法建设人程序参与权,进一步强化行政处罚权的事中控制,而行政强制法中的催告程序的目标侧重于体现一种行政执法的人文精神,体现一种积极引导当事人守法的价值导向,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均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分别包含上述程序,也更加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

  (3)《行政强制法》 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在相对人已经知晓的前提下,仍然规定催告环节,体现出慎重使用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同时,这样的程序设计也符合比例原则的规定,有助于防止和避免野蛮强制、暴力强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还有助于防止和避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温权和腐败。”

  4.强制拆违必须由有权机关决定和执行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包含两个阶段。首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责成阶段,其次是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在责成阶段,责成部门如何履行责成权力?小编认为,在强制拆除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从更加高效履行强制拆除职能角度出发,在责成时尽可能坚持职能相关原则,即将强制执行权尽可能賦予与规划相关的部门,因此既可以责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城管执法部门为强制执法主体,此外,还可以责成其他部门协助执行,如公安部门维护秩序,司法部门保全证据,建设部门停止施工队伍作业,因土部门冻结用地等等。

  强制决定书的作出主要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来进行,即《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

  (3)强制拆除的方式和时间:

  (4)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违,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同时,强制拆违还应避免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进行实施。

  5.强制拆除应坚持协调,不适用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根据该规定,即便到了强制执行实施阶段,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应尽量协调,非万不得已不使用强制拆除。执行协议制度体现出对非强制手段的穷尽原则,既保障了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的现代行政法治理念,”

  但是,相对人不配合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机关能否运用代履行的方式来履行决定呢?所谓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对代履行进行了规定。虽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从字面上理解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范围,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也具有代履行的特征,但是目前《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范围作了明确列举,仅适用于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方面,故强制拆违并不适用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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