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规定了强制拆违过程中涉及的作出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催告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规定了强制拆违过程中涉及的作出“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催告”、进行“公告”、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多个“行政机关"。
这些“行政机关"是同一机关还是不同机关?具体是何机关?《行政强制法》并未予以明确,须结合《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理解。这一问题的厘清,对于明确行政主体,理顺法律关系,强化行政程序,实现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依法行政的关键所在。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权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强制执行。”该条涉及两个“行政机关",一个是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一个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此处所指的两个“行政机关”是否是同一“行政机关”?这个问题需要结合规划专门法来回答。
作为规划基本法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据此条规定,违法建设强制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
《城乡规划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执行权一揽子授予了行政机关。在这一条文中,个“行政机关”,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二个“行政机关”,即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也就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政府)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而是具有责成有关部门的权力,即责成权。
2.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权
“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经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对待。”因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做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命令性决定后,有关部门根据该命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为行政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行政机关为“建设I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据此,《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应为被责成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做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原机关,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此称为原处罚机关;另一类是原处罚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包括土地、司法、公安等机关。
3.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目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其中包括限期拆除在内的部分规划行政处罚权。
通过《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衔接,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与限期拆除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留下了余地。虽然《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中未包含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做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并不排除由县级以上政府责成其作为强制拆除主体的可能。
以上就是建筑拆除公司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强制拆违的主体——“行政机关”的范围及其认定,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相关阅读: